中国司法鉴定

期刊导读

帮同学捡书不慎坠楼摔伤残案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2-07

■案例概要

小徐是一所普通高中的高二住校生。某日早上,他像往常一样,吃完早饭就到教室准备晨读,此时同学小金发现课本上有虫子在爬,吓得把书一扔,书本掉在教室外窗台下沿处。热心的小徐为了帮小金捡回来,一只脚跨到了窗台外,去捡课本。不料,在弯腰捡书时不慎从二楼坠落,造成骶骨骨折、左耻骨和坐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小徐将学校告上了当地法院,要求学校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13万余元。

资料图片

■案情评析

庭审期间,原告代理律师称,事发时小徐还是未成年人,又是住校生,学校应有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从事发过程来看,学校没有尽到职责。其次,教学楼存在安全隐患,窗外平台应设立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学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学校答辩称,学校在开学初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后学校也及时给予救助,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事发在学校,但学校承担的不是监护人的责任,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只对管理学生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小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是在早餐时间,非晨读时间,二楼窗外也非正常的教学活动场所,翻窗行为是学生手册明令禁止的,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最后,在承办法官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学校自愿赔偿小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7000元。

学生发生意外,学校有无尽责是关键。当地法院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小徐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到侵害时,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小徐应当举证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本案中,小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考虑到爬出窗外捡课本可能产生的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学校已经对学生作安全教育、管理,在事发后又积极对小徐进行救治,故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法官提醒:《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要求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这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存在很大差别。

对父母而言,孩子是家庭的中心;对学校来说,不仅学习,学生的安全也是重中之重。近年来,学校越来越重视校园安全,但千防万防仍会事故会发生。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对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主要考虑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是否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以及学校提供教学的必要设施及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而作为学生,应遵守校规,加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安全等。家长对学校责任承担存在认识误区,往往以为只要孩子在学校受伤就是校方的责任,以此来规避自己作为监护人的责任。实际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只要学校不存在过错且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那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律师提醒: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家长应该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平时应该教育孩子如何躲避危险。学生在学校内发生意外受伤常常防不胜防,但学校不能因此不防。学校只要努力尽到监管责任,意外事件会减少到最少。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规定,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且行为并无不当的,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

■案例概要小徐是一所普通高中的高二住校生。某日早上,他像往常一样,吃完早饭就到教室准备晨读,此时同学小金发现课本上有虫子在爬,吓得把书一扔,书本掉在教室外窗台下沿处。热心的小徐为了帮小金捡回来,一只脚跨到了窗台外,去捡课本。不料,在弯腰捡书时不慎从二楼坠落,造成骶骨骨折、左耻骨和坐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小徐将学校告上了当地法院,要求学校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13万余元。资料图片■案情评析庭审期间,原告代理律师称,事发时小徐还是未成年人,又是住校生,学校应有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从事发过程来看,学校没有尽到职责。其次,教学楼存在安全隐患,窗外平台应设立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学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学校答辩称,学校在开学初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后学校也及时给予救助,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事发在学校,但学校承担的不是监护人的责任,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只对管理学生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小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是在早餐时间,非晨读时间,二楼窗外也非正常的教学活动场所,翻窗行为是学生手册明令禁止的,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最后,在承办法官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学校自愿赔偿小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7000元。学生发生意外,学校有无尽责是关键。当地法院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小徐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到侵害时,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小徐应当举证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本案中,小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考虑到爬出窗外捡课本可能产生的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学校已经对学生作安全教育、管理,在事发后又积极对小徐进行救治,故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法官提醒:《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要求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这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存在很大差别。对父母而言,孩子是家庭的中心;对学校来说,不仅学习,学生的安全也是重中之重。近年来,学校越来越重视校园安全,但千防万防仍会事故会发生。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对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主要考虑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是否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以及学校提供教学的必要设施及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而作为学生,应遵守校规,加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安全等。家长对学校责任承担存在认识误区,往往以为只要孩子在学校受伤就是校方的责任,以此来规避自己作为监护人的责任。实际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只要学校不存在过错且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那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律师提醒: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家长应该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平时应该教育孩子如何躲避危险。学生在学校内发生意外受伤常常防不胜防,但学校不能因此不防。学校只要努力尽到监管责任,意外事件会减少到最少。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规定,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且行为并无不当的,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