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鉴定》
1 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与造价司法鉴定的区别
1.1 委托方式不同
工程结算审核一般由业主(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和要求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按照咨询合同要求履行各自职责,最终咨询成果归业主享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由法院直接委托或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鉴定单位,鉴定单位按照法院所委托的鉴定内容和要求,运用其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按照委托要求出具鉴定报告,经法院审查和采纳后作为定案的依据。
1.2 接收资料途径不同
工程结算审计所需的工程结算资料一般由业主(建设单位)提供,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业主负责,提供资料没有严格的期限限制,在实际工作中某些工程甚至在结算的中后期还可以通过补充、补签等手续来完善工程结算所需要的资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作为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资料不齐全的,按照双方各自的举证责任,双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鉴定所需资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1.3 操作程序不同
工程结算审计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咨询企业执业操作规范开展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咨询服务活动,其操作程序大致可分为:业务准备阶段含签订咨询合同、制定实施方案、接受资料、现场踏勘、审前会商等;业务实施阶段含工程计量、套价、相互核对、审计协调、出具报告等;业务终结阶段含咨询成果交付、资料交接、服务回访、资料归档等三个阶段。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具体环节有委托受理、查阅案卷、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探)、鉴定质询、出具鉴定初稿等几个方面。第二阶段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初稿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和适用规范问题,具体环节有听证质疑、修正鉴定初稿、形成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等几个方面。
1.4 成果的体现方式不同
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其最终的结算造价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结果,虽然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会存在争议,但往往可以通过审核人员专业技能以及合同双方的相互协调,最终可以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认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取得该定案表后,按该最终定案表结果出具咨询成果报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则有可能不止给出一个结论,因为在实际鉴定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能存在差异或在相同的证据条件下,对鉴定的结果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标准,在该情况下,鉴定单位只要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按不同的标准从专业角度作出不同的结论并阐述理由,出具的鉴定报告不需要原、被告的签字,最终由法官判断取定。
2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注意事项
工程审计人员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时,除了恪守独立、公平、合法等原则的基础上,还需要充分考虑到司法鉴定不同于普通工程结算审计的特殊性,鉴定报告作为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对其合法性、有效性有严格的界定,需要特别注意下面几点。
2.1 遵循约定优先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当前建筑市场中,与工程造价有着紧密相关的人工、材料常常出现价格波动过大的情况,为此造价管理部门或政府其他行政机关针对该异常情况也常常颁布一些指导性的调差文件,而这些指导性文件所规定的调差方式方法可能与原合同中约定的补差方式有冲突的地方,出现这种情况时,工程结算审核人员往往通过建议或引导等方式说服甲乙双方按照政府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调整,从而达到相对较为合理的结果;而司法鉴定则不然,除非甲乙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新的补差方式,否则必须按照原合同调差方式进行计算,充分体现约定优先的鉴定原则。